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姜**与被执行人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秦**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4295.1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3元。因被执行人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8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家中除有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张北村五组91号早年建的破旧三上三下农村住房1幢外,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商品用房、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其家中的妻子、岳母身体均较差,家庭经济困难,目前确无履行能力。

另查明,本院曾于2013年3月21日依据本院生效的(2012)门工民初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了双方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赔偿款人民币38838.53元。在执行该案时,本院曾于2013年8月28日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但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门执字第0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本院(2013)门执字第064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不能处理的破旧农村住房1幢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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