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郭*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袁**与被执行人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郭*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袁**余款货款人民币1076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被执行人郭*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郭*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530元。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名下位于海门市海门镇海德花园3幢2204室房屋1一套,(该房设置了抵押,债务金额为人民币129万元,且系轮候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郭*长期在外,查无详址,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郭*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一套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查封的房产设有较大额的抵押,且本案系轮侯查封,暂不便处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9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郭*的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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