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袁**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董**与被执行人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袁**应归还申请执行人董**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判决生效判决确定的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因被执行人袁**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袁**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906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袁**长期在外,查无详址,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袁**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袁**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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