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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江苏**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吴**租金1338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将剩余款438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吴**,如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给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1788元,被执行人自愿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投资人下落不明,其厂房、土地均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仅为轮候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案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投资人下落不明,其厂房、土地均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本院仅为轮候查封,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淮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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