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胡*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无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其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
本院与申请执行人胡*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胡*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李**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胡*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淮民初字第24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李**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