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仇应新与淮安**有限公司、南京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仇应新与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南京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淮安**有限公司对于南京骏**有限公司应支付仇应新超增工程款283660.18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852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6852元,由南京骏**有限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淮安**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仇应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24454元。

执行过程中,因骏马公司名称变更,本院变更南京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龙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顺**司银行存款,不宜处置。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24454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淮中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页内容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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