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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与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东灶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8000元从200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695‰计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权利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尚未有执行款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东灶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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