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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在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的情况下,运输、交易烟草制品。2012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雇车并伙同驾驶员季*(另案处理),将149条假冒伪劣卷烟运至本市仙霞路、林泉路路口附近。被告人李*在该处等待购买假烟的“下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假冒中华、苏烟、金南京、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149条。经上海市**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及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市场价值人民币87,696.67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季*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务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均予以没收。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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