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林*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起,被告人林*、林*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宝岛食品大卖场销售各类卷烟牟利。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经营地点抓获被告人林*,并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411.3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8,183.27元。次日,被告人林*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勘验)笔录、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务管理处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林**,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林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林*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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