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伙同其妻子周*(另处)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长宁区**路支行、中国**路支行等商业银行门口,通过主动搭识的方式招揽客户,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

2011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肖*以约定的25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客户仇*购买了3,140万日元现钞,非法交易金额折合40余万美元。被告人肖*在其妻子周*的接洽下,将购进的2,640万日元转售给朱*,获利人民币6,600元;将购进的500万日元转售给陆*(另处),从中获利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肖*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非法买卖外汇的朱*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仇*、朱*、陆*、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行外汇牌价表,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同他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一百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肖*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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