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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被告人姜*及其辩护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为牟利,自2007年开始,在本市长**国银行延安西路支行门口通过主动搭识的方法,从事非法买卖外汇活动。其中,2012年1月5日至4月18日间,被告人姜*先后支付共计人民币2,041,200元,向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龚*购买美元现钞共计326,800元,并将上述美元转售他人从中赚取差价共计人民币1,000余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姜*通过现汇以人民币1,884,000元向沈*购买美元300,000元,后被告人姜*将上述美元转售给孙*(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姜*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沈*、孙*的证言,中**行交易记录、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中**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在国家规定的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向本院预缴了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予以没收。

姜*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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