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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季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季*驾车至本市民星路、军工路汽配城处,从刘*(另处)收取货物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所收的芙蓉王、玉溪、利群、黄鹤楼、苏烟等品牌的卷烟共计10箱595条。当日,公安人员又从被告人季*所驾驶的车内查获中华、南京、红双喜品牌卷烟共计40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5万余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务管理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季*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结合被告人的交代态度及本案的事实、情节等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季*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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