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起,被告人侯*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虹泉路摆摊销售各类卷烟牟利。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某室其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各类卷烟844.7条,价值人民币116,520.41元。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侯*、聂*的证言,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卖局出具的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