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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号XX超市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7,853元。2014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并当场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7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132.21元。

经鉴定,待售卷烟中3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均系真品卷烟。

到案后,被告人单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某、何*、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单某某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香烟销售记录,上海市**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行分局的许可证情况说明、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查获物品代保管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额共计人民币55,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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