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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马汝*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汝*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程*、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汝*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马汝钢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租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立跃路XXX号南侧门面房作为仓储和经营地点,对外销售灌装液化气。经审计,从20l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20,066元,获利共计人民币31,010元。

2013年1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汝*的上述经营地点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液化气钢瓶73个、账本4册。被告人马汝*到案后能供认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顾某某、唐某某、李**、钱某某、陈某某、张*等人的证言,上海市**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上海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气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革委员会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书》,上海市**理办公室出具的《违章通知书》,上海**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汝*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灌装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涉案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20,06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汝*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汝*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液化气钢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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