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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底,被告人刘某某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经与曹某某协商,由曹将位于本市长宁区天山西路某号的烟杂店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擅自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营并使用,刘在该店经营卷烟。2013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又将烟杂店搬迁至本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北翟建材市场某号继续经营卷烟。

2013年9月18日,上海市**行分局稽查人员查获上述经营场所,扣押红双喜、南京、大前门等各类品牌的卷烟共计997.9条,共计价值人民币8.8万余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卢*、曹某某的证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上海市**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行分局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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