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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朴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A便利店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2014年3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经营地点抓获被告人朴某某,并查获各类待销售卷烟1,27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74,710.48元。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真品。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张*、王*、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行分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为由,请求对朴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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