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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卷烟,在本市闵行区X南路、X路口设摊销售。2014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暂住处被公安民警及烟草稽查人员抓获,并查获待销售的百乐门、万宝路等走私进口卷烟及中华、红双喜等国产卷烟总计788.8条,货值共计人民币113,534.36元。经上海市**检测站鉴定,查获的48.1条卷烟属于假冒伪劣卷烟,其余740.7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行分局的《检查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及照片,上海市**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证人聂*、侯**、侯**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张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张**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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