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宇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沈**利用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伪基站”设备并从中获利,具体如下:

1、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沈**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罗某某(另处)出售一套“伪基站”设备,罗某某伙同蒲某某、燕某某(均另处)等人利用该设备在公共场所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并从中获益。

2、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沈**以人民币11,500元的价格向袁某某出售一套“伪基站”设备,袁某某又将该设备转卖给他人。

3、2014年1月上旬,被告人沈**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向叶*出售一套“伪基站”设备,叶*利用该设备为自己的公司发送各类广告短信。

4、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沈**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向张*和韩*(均另处)出售一套“伪基站”设备,张*和韩*利用该设备在公共场所发送各类广告短信,并从中获益。

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主要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燕某某、蒲某某、袁某某、叶*、张*、韩*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无线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德邦**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沈**发货的相关《货运单》及《代收货款的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沈**和罗某某、袁某某、张*等人之间的通话记录,相关QQ聊天记录及手机号码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上海**理局出具的《假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销售没有许可证的“伪基站”设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