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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a等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汪b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汪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汪a伙同其父汪b在未取得“上海市燃气经营许可证”、“上海市燃气站点供气许可证”、“上海市燃气行业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汪a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厢式货车往返江苏省南通市等地液化气站32趟,被告人汪b负责协助押车、搬运等辅助工作,二人从外地液化气站以平均人民币70元每瓶(15公斤装)的价格装灌液化气,每趟100瓶,运至本市闵行区后以人民币80元每瓶的价格非法销售给私营业主,累计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56,000元,扣除路费、油费等成本,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0元。

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汪a、汪b在运输94只空液化气钢瓶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a、汪b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a、姜a、刁a、张a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汪a驾驶牌号为沪XXXXX厢式货车道口出入信息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汪b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达人民币25万余元,情节严重,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汪b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汪b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汪b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汪*、汪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追缴被告人汪*、汪b的违法所得。

四、扣押在案的液化气钢瓶九十四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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