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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起,被告人李**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朱家泾村东花园XXX号其经营的“新联华’’超市销售各类卷烟牟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6,457.5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甲、邓某某、钱*、施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行分局的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调取的销售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李**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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