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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尹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起,被告人袁a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新安市场内的公司门面房及良友便利店对外销售各类卷烟,并在其租住的闵行区浦江路存放待销售的卷烟。

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在雀艺**限公司门面房内抓获被告人袁a,并在上述三处地址共缴获待销售各类卷烟2,117.2条,价值人民币216,347.39元。

被告人袁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a的证言,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a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1.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袁a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其提出被告人袁a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查获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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