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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起,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红双喜、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加价进行销售。2014年7月2日,公安民警及烟草稽查人员在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抓获被告人柯某某,并查获红双喜、中华、利群等品牌卷烟884条(价值人民币175,739元),根据其交代又在牌号为“浙J9XXXX”的轿车内查获卷烟213条(价值人民币35,740元),上述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1,479元。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卷烟中,有216条(价值人民币82,530元)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余均为真品卷烟。

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21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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