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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何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金融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年底,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某村某号的杂货店内销售各类卷烟牟利。

2014年1月2日,上海市**行分局稽查人员查获上述经营场所,扣押红双喜、中南海等品牌卷烟计1818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聂*、李**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务管理处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行分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等书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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