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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华江路XXX号XXX室其经营的“A”超市销售各类卷烟牟利,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5,722.5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徐*、施某某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相关销售记录等书证,上海沪港**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分局的许可证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数缴纳。)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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