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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被告人王**为非法牟利,通过他人代办,以个体工商户、福州市**材经营部、福州市**家具店等单位的名义,向上海汇**限公司购入三台POS机,在本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上述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交易2092笔,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24,518,015.49元,并收取手续费牟利。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汇**限公司提供的《汇付天下特约商户POS收单服务协议》等POS机申领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相关POS机交易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POS机签购单及上海**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规定,虚构交易并使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共计人民币2,451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王**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作案工具POS机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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