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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周**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他人购得瓶装液化气后以120元至135元不等的价格销往闵行区数家小饭店及住户。期间,被告人周**共销售瓶装液化气6,100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32,000元。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周**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沪星村南车30号销售液化气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徐*、徐*、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发改委出具的违章通知书及接收单等书证,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液化气,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7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周**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周**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液化气钢瓶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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