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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吴*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起,被告人杨a、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闵**虹街道经营的某超市内,销售香烟牟利,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2万余元。

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吴a,并缴获待销售各类卷烟350包,价值人民币2,952.49元。同日,被告人杨a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且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a、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a、潘a的证言,上海市**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上海市**行分局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A**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商品销售汇总查询、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吴*结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专卖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吴*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杨*、吴*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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