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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起,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闵行区颛桥镇中春路699弄55号农宅作为仓库,购入甲醇加工后出售给本市闵行区、松江区的文泉饮食店、湘满园饭店、亚*酒楼、淮河小菜等十余家饭店酒楼,至2012年12月销售金额达71,000余元。从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从上海**限公司购买甲醇67.64吨,以89%的勾兑比例可制造出成品76吨,价值约人民币258,400元(以1.7元每斤计算)。在此经营期间,被告人刘*负责接送货、看管仓库等工作。

2013年6月5日,公安民警会同上海市**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b,并查获甲醇10吨。被告人刘b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被告人刘a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邵a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监督管理局的先行登记保存书、证明,上海**限公司的送货单,上海**检测中心、国家安全生产上海危**测检验中心的货物危险性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刘*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b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无证非法经营甲醇,经营数额价值人民币3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b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b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a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刘b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查获的涉案甲醇10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刘*、刘b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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