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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山东宇**限公司等与山东**限公司、山东宇**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山东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宋**因与被申请人东**太建筑安装有**(以下简称宏**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城、贾**、贾**、宋**、东营市山泰投资管理有**、宋*,一审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公司、宇**司、宋**申请再审称,(一)宋**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导致与本案有关的一些证据被公安机关扣押。宋**取保候审后,2015年2月12日在公安机关发现了宏**司要求宇**司、宋**等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出具的书面证明,表明宏**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反担保协议》是经过伪造变造的协议。证人燕长东的录音证言、连兴强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声明函》与前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此外,山**公司与宏**司之间存在合伙贷款关系,该《反担保协议》是在宏**司1.1亿元贷款手续办妥后,应宏**司要求签订的。因该协议首页未加盖骑缝章,宏**司更换了首页内容,变造证据。(二)一审中,山**公司等申请法院调取燕长东的证言,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由于燕长东是本案重要证人,其出庭或者证言直接影响着案件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三)宋**于2012年4月被公安机关羁押,宋**的亲属曾向二审法院提出书面《开庭异议》,说明宋**被羁押的事实,二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也未到看守所送达开庭手续,剥夺了宋**的诉讼权利,也对山**公司、宇**司和宋**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影响。综上,山**公司、宇**司、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宏**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一,《反担保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本案并不存在伪造、变造《反担保协议》的情形,山**公司、宇**司、宋**提供的所谓宏**司伪造《反担保协议》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依据。第三,山**公司调取证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人民法院无需调查收集。第四,山**公司、宇**司、宋**所称的“合伙贷款”与本案《反担保协议》形成并无关联性,《反担保协议》的订立系基于宏**司对山**公司已承担的担保义务的追偿。第五,山**公司、宇**司、宋**为推卸责任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多次提交伪造的证据,其申请再审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亦是其再次伪造形成。第六,本案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并缺席判决”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山**公司、宇**司、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山**公司、宇**司、宋**提交的《证明》,手写部分仅有“连**”三字,其余部分内容均为打印,手写部分与打印部分有一定间距,该《证明》上未加盖宏**司公章,也未载明落款时间,山**公司等亦无证据证明其于何时形成。此外,山**公司等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与《证明》所欲证明目的相同的《承诺书》、《声明函》,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承诺书》《声明函》中“连**”签名非本人书写。综合相关事实,应认定山**公司等所提交的《证明》不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

其次,宏**司提交的《反担保协议》具备较为完备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与山**公司等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反担保关系,而山**公司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反担保协议》所证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反担保关系的事实,故二审判决采信《反担保协议》并据此认定山**公司等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第二条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查,二审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将本案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邮寄送达至宋**被羁押的单县看守所,本案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山**公司等所称的未准许其调取燕长东证言的申请的问题,发生在本案一审中,其在二审中并未再行提出申请,故该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查的范围。况且,山**公司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协调银行1.1亿元贷款与本案签订《反担保协议》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许可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也并无不当。

综上,山**公司、宇**司、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限公司、山东宇**限公司、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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