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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天津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为与被上诉人天津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1日,天**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龚**与隆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龚**共向银**司借款人民币177,2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银**司与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银**司将对龚**的债权转让给天**公司,龚**对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至起诉时,龚**未向天**公司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龚**返还借款本金177,200,000元;二、龚**给付借款利息16,290,263元;三、龚**承担不按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延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3月26日延期还款违约金共计147,466,053元);四、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服务费等所有费用。

一审法院受理后,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天**公司诉请其返还借款本息不能依据天**公司与案外人银**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应当以银**司与龚**签订的《借款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具有排他性,其已对产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即由银**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债权转让协议》对管辖约定不明,难以确定管辖法院,该项管辖条款应属无效。综上,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河北**民法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龚**、案**马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面约定了以天**公司所在地确定诉讼管辖,龚**是本案适格被告,理应接受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管辖。请求依法驳回龚**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公司与龚**、银**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出现争议且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天**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现天**公司基于前述约定,诉请龚**承担相应还款责任。龚**作为被告,应当接受一审法院管辖,其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应以《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二、《债权转让协议》关于“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天**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不明确,应认定为无效;三、本案由河北**民法院管辖更符合管辖权设定的初衷,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做出正确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2日,银**司作为甲方,天**公司作为乙方,龚**作为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6条,明确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因《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管辖协议另有约定,故龚**关于应以原《借款合同》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被支持。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天津**民法院,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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