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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限公司、河南润安**银川分公司与北京建**限公司、河南润安**银川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润安**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润安银川分公司)、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建**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三份证据:1.2015年10月16日银川振**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起诉宁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司)、宁夏京**有限公司和建**司的《民事起诉状》,欲证明本案润**分公司、韩**所述的借款用途及工程不真实,实际合同施工人振**司起诉建**司;2.2015年10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欲证明建**司接到传票通知;3.《物资采购合同》、《合同转让协议》及《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欲证明本案涉及到借款用途的工程,建**司是分包给其他公司实际履行,韩**借润**分公司187万元,不是用于建**司的工程项目。(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韩**提供由彭**签字的《情况说明》及油工等工程支出明细,用以证明借款用于建**司的工程上,但韩**提供的有关借款用于建**司项目的证据材料,不是复印件,就是证人证言,且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足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用于建**司的工程,缺乏证据证明;2.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缺乏证据证明。润**分公司提供的孙**个人取款记录,与借据记载及润**分公司所陈述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无法认定借款实际发生;3.润**分公司与韩**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建**司财产的嫌疑,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韩**提供的有关彭**签字的《情况说明》是复印件,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二审判决将该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违反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韩**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违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标准。(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二审判决应予撤销。2013年,润**分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韩**、建**司,要求偿还借款1877400元及利息。建**司以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建**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裁定驳回建**司的上诉。在管辖权问题上,两级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据此裁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但在二审判决时,二审法院又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3)民他字第19号)规定精神,上级人民法院在原审法院驳回当事人管辖异议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发现原审法院确无地域管辖权,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该错误裁定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建**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建**司是否应给付润安银川分公司借款及利息。

(一)关于建**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建**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三份证据,经查,建**司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而且根据2011年12月12日建**司与振**司及奇**司签订的《合同转让协议》约定,截止该协议签订之日止,建**司已支付奇**司的300万元工程款视同于建**司向振**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同时奇**司原合同范围的全部工作量视为振**司完成工作量。虽然振**司起诉主张的工程费用包括腻子、涂料、粉刷石膏等人工及材料费,但本案涉及的借款费用发生在2011年12月12日之前。故建**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润安银川分公司、韩**所述的借款用途及工程不真实。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建**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建**司是否应给付润安银川分公司借款及利息问题。经查,本案润安银川分公司是以2012年8月24日韩**出具的《收据》及户名孙昊立银行卡明细帐单为主要证据起诉韩**、建**司,要求偿还借款1877400元及利息。韩**抗辩认为,案涉借款用于支付建**司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且案涉借款通过与彭**)总请示和商量,并举证了2013年1月21日彭占文书写的“本人去银川了解以上情况,及时向张*(在老*办公室)进行了汇报”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付款明细26份、收款收据55份复印件,收款收据因为离职移交的关系,已经交给建**司留存。建**司抗辩认为,韩**虽然是其项目经理,但韩**对借款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也从未授权韩**对外以公司名义借款,公司向油工支付费用是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个人的,并出具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共27页。2010年8月25日建**司与韩**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韩**在建**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合同期限为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举证,本院认为,2012年8月24日韩**出具的《收据》载明:“经过向彭**总请示和与孙**经理协商后,项目部从孙**处借现金1877400元用于支付油工等费用。”收据上有韩**的签名,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说明项目部收到了款项并用于支付工程欠款。从润**分公司提交的户名孙**的银行卡明细帐单,结合韩**提交的油工人工费汇总表及油工签收的收款收据,证实案涉借款用于建**司所建工程。故一、二审判决润**分公司完成了案涉款项的交付,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虽然韩**提交的《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但韩**明确提出其离职时已将上述证据交给建**司留存,且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款项当时的操作方式并不是其一人收款并对外付款,而是经过建**司主管副总彭**的指示,京能项目部财务经理张*具体经办,项目部生产经理郭**具体协商。在本案诉讼前,韩**已离开建**司。建**司对韩**的举证及陈述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其他证据,采信韩**提交的证据,并无不当。在一、二审中,建**司虽然主张润**分公司与韩**存在恶意串通,诈骗建**司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并建议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不当。

案涉款项系发生韩**担任建**司项目经理期间,且韩**在支取款项前还向建**司做了请示,建**司副总经理在银川了解情况后向公司负责人进行了汇报。故二审判决认定韩**支取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判决建**司给付润安银川分公司借款及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此外,二审法院虽然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因韩**的住所地在银川市贺兰县,故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建**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建**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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