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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王*与袁**、王*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袁**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袁**没有在“附加条件”上签字,原判决没有对该事实作出认定。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到期后,王*于2011年7至10月、2012年1月、5月及2012年年末、2013年4月、2014年3月多次打电话或当面要求袁**偿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事实认定依据的四份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并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违背了袁**与王*、曹**关于债务履行期间的约定。“附加条件”对主债务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但没有通知袁**,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原判决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王*所举的四位证人与王*有亲属关系或者员工关系,而且该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权利主张的形式要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曾向袁**主张过权利。且《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担保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原判决认为担保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决要求袁**在两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4、二审法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王*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袁**没有在“附加条件”上签字是事实,原审也是这样认定的。2、原判决认定王*向袁**主张过权利,有证人孙*、王**、王**、王**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附加条件”只是对借款事实的客观描述,并没有延长原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2、孙*等四位证人的证言和曹**的“附加条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适用法律正确。王*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袁**主张权利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审认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3、袁**在一审中曾承认其交给王*的房产证上是其本人的名字,即使抵押房产登记在兴**司名下,但因该公司系袁**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在兴**司名下的房产亦属于袁**的个人财产,因此袁**签字的抵押担保条款是有效的。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判决纠正瑕疵后作出维持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袁**没有在“附加条件”上签字,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判决也没有认定袁**在“附加条件”上签字,故原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至于袁**主张的王*未在保证期间内或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王*曾经向袁**主张过权利,主要依据是孙*等人的证言和曹**签署的“附加条件”,孙*等人均出庭予以作证,且与曹**签署的“附加条件”相互印证,二审对于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王*在保证期间内向袁**主张了权利,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曹**出具的“附加条件”是否属于变更借款协议的问题。“附加条件”载明:“此借款协议书继续生效,我做生意欠王*的借款,因故没如期偿还。几年来,多次向我和担保人袁**要过钱,我也用煤抵偿了小部分利息。袁**也多次说他担保还款。袁和我亲属关系,他和王*是朋友,一起做生意。王*借给我的钱完全是担保人的面子。如此款还不上,由担保人袁**负责偿还。”分析上述内容,“附加条件”主要是曹**对借款协议履行情况的陈述,并没有对还款期限进行变更,袁**主张该“附加条件”是对借款协议中还款期限作了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均应按照原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借款协议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被申请人王*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9日)向袁**主张权利。

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或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属于除斥期间。因袁**承担的保证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债权人依法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证人孙*证明王*于2011年7月向袁**通过电话方式主张债权,故王*在保证期间内向袁**主张了权利,即可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证人王**、王**、王**证明王*在2011年8月、10月、2012年1月、5月及该年年末、2013年4月、2014年3月多次向袁**主张债权,故引起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孙*等人虽然分别是王*的亲属或员工,但他们均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也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结合债务人曹**在“附加条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王*在保证期间内向袁**主张了权利。再审申请人袁**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四种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中,不包括本案孙*等四人提供证明的情况,本院认为,虽然从形式上看,王*主张权利的形式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但是,当事人主张权利应不仅限于上述四种情形,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当面或者以电话的形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向债务人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要求,故原判决依据上述相关证据认定王*向袁**主张了权利,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担保问题。《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曹**以袁**两套别墅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而二审法院查明,案涉两套别墅房产证上所载的所有权人是兴**司,后该两套别墅已被他人购买,并办理了新的房产证。本院认为,签订借款协议时两套别墅的所有权人是兴**司,而兴**司又是袁**的独资公司,袁**享有该公司的全部股权,袁**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袁**同意用该两处别墅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条款有效正确。但是,合同各方并没有办理案涉别墅抵押登记,故王*并不对案涉别墅享有抵押权。由于案涉别墅已归案外人所有,袁**不能再以两套别墅承担担保责任,故袁**应在两套别墅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终审判决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问题。本案一审判决结果是基于袁**提供的虚假或无效抵押担保,认定袁**对曹**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二审判决则认为袁**从保证责任的角度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抵押担保的角度,承担以两套别墅价值为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二审法院可以在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的瑕疵进行了纠正,无论是一审判决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二审判决认为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是针对曹**应当向王*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故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没有加重袁**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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