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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限公司、东营市**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天**限公司、东营市**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天**限公司(原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司)、阴法峰、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裕**司与阴法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天**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裕**司作为经营建筑材料的企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与阴法峰订立借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对贷款的限制经营,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依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天**司对裕**司与阴法峰、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和担保合同无效均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借款合同有效,同时认定天**司疏于管理,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天**司在阴法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系曹*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私刻伪造的,曹*在借据上加盖私刻伪造的项目部印章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曹*个人承担。曹*在另案判决中自认所盖公章系私自刻制,天**司对此并未授权,也不知情。天**司与裕**司和阴法峰、曹*发生的民间借贷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时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天**司对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奥林匹克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客观上并不存在,即使存在该项目部也仅是天**司的职能部门,裕**司对此明知,因此保证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应由天**司承担。(四)裕**司实际向阴法峰交付188万元,裕**司将12万元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认定裕**司与阴法峰之间发生了200万元的借贷关系并以200万元计算阴法峰应承担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天**司在建设工程管理中,严格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无需曹*、阴法峰代表天**司对外借款;同时,依据2014年1月天**司与曹*、阴法峰就涉案工程款项核对账目后所订协议书及曹*、阴法峰向天**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阴法峰与裕**司之间的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上述款项并未用于天**司承接的案涉项目施工,应由该二人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也属错误。天**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属曹*以项目部名义进行的对外担保,作为项目经理,曹*应在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天**司项目部对外担保无效,并无不当。但曹*作为天**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其代表项目部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使裕**司产生一定信赖并因该信赖发生借款后无法追还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天**司对有关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根据2014年1月14日阴法峰与泓**司所订协议,阴法峰虽表明有关借款未用于建设施工,天**司也认为其拨付的工程款是充足的,但阴法峰在实际施工中的借款行为显有投入施工之目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天**司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曹*是否私刻项目专用章问题,本院认为,曹*为天**司委派的驻工地全权代表,多次代表天**司与发**港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往来函件也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天**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主张项目专用章为曹*私刻或伪造,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存在曹*私刻行为,亦难以否认项目部专用章的对外效力。关于借贷本金及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裕**司的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现金支付收据认定案涉借款200万元已经支付,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天**司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天**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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