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张**等与江苏**限公司、张**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鞋业)、张**因与被申请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万洲鞋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郭**提供了往来明细,但仅此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法院仅凭双方之间的借条,而未审查是否有借贷事实,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2012年6月27日的借条不能认定双方对2012年4月28日之前资金往来实际进行了结算。双方资金往来自2011年10月开始,截止至2012年9月19日,郭**向张**账户打款累计55122048元,张**向郭**账户打款共计56857558元。郭**提交九张涉案借条及2012年9月16日的借条,二审法院不顾事实,认定郭**单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审期间,郭**提供的2012年9月16日借条是为郭**融资需要双方串通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更不能证明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账目均结清。该借条被二审法院的错误认定,导致张**、万洲鞋业多承担9425200元债务。此外,一审中,郭**陈述双方资金往来均是通过银行,二审中却出现206000元现金的陈述,前后矛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2年9月16日,张**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承担。万洲鞋业并没有为张**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审判决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令万洲鞋业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二审判决程序违法。涉案九张借条因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合并审理。张**、万洲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郭**多次向张**、万洲鞋业支付款项,有银行往来款明细单为据,张**、万洲鞋业亦多次向郭**出具借条,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正确。1.关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借款是否结清的问题。2012年6月27日,张**借款,万洲鞋业担保的110万元的借条上有张**注明:共1330万元从6月27日开始。根据郭**提供的从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7日,张**或者万洲鞋业出具的6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330万元,与6月27日借条上注明的数额一致,证明双方之间第一阶段的账目已经结清,从第二阶段开始截至2012年6月27日,共借款1330万元。2012年9月16日,张**出具总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郭**现金壹仟柒佰玖拾万陆仟元整(总欠款,以前所有借条作废)借款人:张**2012.9.16”。证明截至此时间止,双方之间的总欠款为17906000元,与郭**提供的从2012年4月28日至同年9月1日,张**或者万洲鞋业出具的8张借条合计金额1800万元,两者相差无几,也印证双方之间第一阶段的账目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相互关联,证明第一阶段借款已经结清的事实。张**借款,万洲鞋业否认上述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

关于2012年4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借款是否结清的问题。郭**一审起诉提供九张借条,以证明张**、万洲鞋业向其借款1920万元,但郭**二审提供的银行往来款明细单显示,2012年6月27日借条中的70万元和2012年9月1日借条中的160万元未体现在该明细单中,不能证明郭**已经支付该两笔款,故二审判决以郭**举证不足将该两笔款项减去,认定郭**向张**、万洲鞋业出借1690万元,张**、万洲鞋业向郭**还款5317118元,借付款相抵,尚欠11582882元。3.

关于2012年9月19日之后借款是否结清的问题。2012年9月20日至10月11日,郭**通过银行付给张**5245000元,郭**认为,这是他人借用其账户过账,与本案无关。张**、万洲鞋业向郭**还款236000元,与第二阶段欠款相抵,尚欠款11346882元。张**、万洲鞋业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张**或者万洲鞋业签字或者盖章的借条,以及银行往来款明细单予以佐证,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如前所述,二审期间,郭**提供张**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总借条一份,张**、万洲鞋业否认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认为是因郭**融资需要双方串通后出具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更不能证明是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账均结清的事实。对于2012年4月28日之前双方的借款是否结清,不仅在于此借条,还有2012年6月27日张**借款110万元,万洲鞋业提供担保的借条,借条上面有张**注明:共1330万元从6月27日开始。该款项也发生在2012年4月28日之后,印证截至2012年6月27日,双方之间共有借款1330万元,再有郭**提供的其他借条以及银行往来款明细单,它们相互印证2012年4月28日之前的账款已经结清以及2012年4月28日之后借付款情况。张**、万洲鞋业否认该借条,只有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万洲鞋业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2012年4月28日至9月19日期间借款1690万元中,张**、万洲鞋业共同借款920万元;张**借款460万元,万洲鞋业提供担保;张**借款310万元。因银行往来明细单无法明确区分借付款之间的对应关系,二审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考虑,采取先抵扣个人借款,后抵扣共同借款的原则,用张**、万洲鞋业付款5553118元抵扣之后,张**、万洲鞋业共同欠郭**6746882元;张**欠郭**460万元,万洲鞋业提供担保。对于张**个人的460万元欠款,因借条中对万洲鞋业提供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判令万洲鞋业对张**个人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

(四)关于本案应否分开审理的问题。因张**、万洲鞋业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本案应否合并审理提出异议,现在提出,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万洲鞋业、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限公司、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