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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秀叶与邓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芦秀叶与被告邓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秀叶之委托代理人马**、王**,被告邓宏伟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芦秀叶起诉称:原、被告系商业合作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宏伟答辩称:认可借款35万元,现在偿还能力有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欠款人邓宏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邓宏伟欠卢秀叶现金三十五万元整。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批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邓宏伟返还原告芦秀叶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被告邓宏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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