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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钢印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高钢印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还清。该9.7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认可借款2.7万元,不认可借款7万元,没有约定过利息,我曾对2.7万元的债务还款1.36万元和一部手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曾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13日,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七万元整。

2015年5月15日,借款人王*与高钢印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东方信天**易有限公司销售采购部王*向产品部同事高钢印借款7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一次还清。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每月借款金额的20%作为补偿。

2015年5月19日,借款人王*出具借款条,载明:王*向高钢印借款2.7万元,于2015年5月20日13点前一次性还清,如有违约,苹果iphone6灰色给予赔偿,如再有延期一天,房本任由处理。

2015年5月12日,高钢印经招商银行向王*转账7000元。

2015年5月12日,盛经中**银行向王*转账2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代高钢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志远庄工业区8号向王*交付现金7万元,后王*向其出具收条,该笔款项系高钢印向王*的借款。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抗辩并未收到该笔借款、出具收条系接收张向其还款。原告另申请证人盛出庭作证,盛证实:2015年5月10日左右,其代高钢印向王*转账2万元,此笔款项系高钢印向王*的借款,被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并认可是其向原告的借款。

双方均认可,被告曾将1部内存为16G的iphone6灰色苹果手机交给原告,原告认为此手机为被告依据借款协议自愿进行的赔偿,被告则认为是抵押给原告的财产。经询,双方未能就手机折价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认为应当依据被告的陈述按抵押解决。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借款协议、收条、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7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收到7万元款项、出具7万元的收条系接收张向其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且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曾向原告还款1.36万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现持有被告iphone6手机一部,因双方未能对折价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认为是作为抵押物放置于原告处,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约定及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返还原告高**借款本金九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高钢印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钢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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