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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之委托代理人陶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龚**起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姑爷。2015年3月2日,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龚新红人民币四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前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齐**返还原告龚**借款本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原告已预交四百元),由被告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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