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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曙波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代**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3个月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称: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刘*向代曙波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日刘*向代曙波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三个月如数归还,如还不清可以到店去收流水。庭审中刘*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

2014年4月23日刘*从银行卡取款100000元存入代曙波银行账户,另刘*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7月7日向代曙波银行账户转账300元、100元、3000元及2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3600元,剩余借款96400元刘*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从代曙波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已返还原告103600元,剩余借款964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代曙波借款九万六千四百元。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代**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负担二千零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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