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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告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陈**、徐**是朋友关系。陈**、徐**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1日始分五次共向我借款184.5万元。借款到期后,其二人未返还我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徐**返还我借款本金184.5万元;二、被告陈**、徐**支付我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27.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陈**、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徐**返还其借款本金160万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陈**、徐**支付其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徐**辩称: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借款确系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以后慢慢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24日,陈**向李**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一)。该借条载明陈**向李**借款12万元,其中转账10万元,现金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提交了向陈**转账1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打款事实。

2014年11月14日,陈**向李**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二)。该借条载明陈**向李**借款22万元。李**提交了向陈**转账2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打款事实。

2014年11月21日,陈**、徐**向李**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三)。该借条载明陈**、徐**向李**借款57.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提交了向陈**转账5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打款事实。

2014年11月21日,陈**向李**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四)。该借条载明陈**向李**借款58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提交了向陈**转账5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打款事实。

2014年12月13日,陈**向李**出具借条(以下称借条五)。该借条载明陈**向李**借款35万元。李**提交了向陈**转账30万元的银行客户回单证明打款事实。

陈**、徐**认可上述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表示借条一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2万元实为利息,借条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2万元实为利息,借条三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7.5万元实为利息,借条四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8万元实为利息,借条五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中有5万元实为利息。李**对此表示认可,确认陈**、徐**欠其借款本金总额为160万元,并明确仅就其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的110万元借款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徐**向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李**向陈**、徐**提供了160万元的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借条一、三、四中载明的共110万元的借款所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到期,因此李**要求陈**、徐**返还该1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借条一、三、四所约定的利息过高,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李**并未主张,仅要求陈**、徐**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110万元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二、五中共有50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李**起诉要求陈**、徐**返还该50万元借款本金,距借款日已逾半年,属于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本金一百六十万元;

二、被告陈**、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逾期还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一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二百元,由被告陈**、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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