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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勘**有限公司、刘**与中冶勘**有限公司、刘**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冶勘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及一审被告保定国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区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中**公司与刘**之间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中**公司与刘**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刘**提交的《出资证明》、《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的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是指借贷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偿还时间、利息等方面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支付借款。就本案而言,刘**所出具的款项如是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即可,没有必要签署《合作协议书》、《出资证明》等确定另一种法律关系性质的文件,而且《合作协议书》、《出资证明》并无借款、利息、偿还时间等借款合同必须具备的关键词。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则刘**负有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明借款性质的合同文件,双方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根据中**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印章交接记录》、转账明细、审定工程合同、《申诉书》等证据,清晰地反映了双方合作的关系性质,中**公司具备资质,刘**有资金,双方互惠互利,合作完成工程项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中**公司与刘**没有借款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如果中**公司与刘**之间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那么,刘**应向中**公司履行出借行为,将款项支付给中**公司,中**公司如数的偿还借款金额。本案中的款项是通过张*的账户转入白**的账户,没有一笔是由刘**支付的。中**公司转至刘**账户的款项金额亦是超出刘**的出借金额。可见,本案并不存在有借款行为的事实。二审判决将双方的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此外,刘**投入资金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其资金是作为工程项目周转资金,施工方垫资施工是众所周知的行业惯例,因此,刘**的出资不具备借款的性质。(二)在本案诉讼之前,刘**为了收回出资246万元,向保定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举报保定科技园4#、5#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白**涉嫌职务侵占,保定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白**采取了刑事措施。白**负责保定科技园4#、5#厂房工程的项目,与刘**共同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管理,刘**亦是将款项转入了其个人账户。白**是中**公司与刘**之间就合作内容、关系性质、发生争议后的协调处理等最直接的知情人。故此,白**在公安机关就转入款项的说明、对与刘**关系的供述,对查明本案的事实、认定双方关系性质有重大意义,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诉讼中,中**公司曾向保定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申请查阅白**的审讯材料,但保定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未能批准中**公司的申请,称中**公司无权查阅,只有公检法机关能够调取。因无力调取该份证据,且该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中**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查白**被采取刑事措施的具体时间及举报事由、涉嫌罪名等审讯材料。二审法院调取该证据是必要的,也符合法律规定的调取范围。中**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二审法院未调取,有违法律程序的规定。(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高开发区发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主张,2011年3月4日的协议为债权转让协议,中**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了刘**,刘**亦发出转让通知,转让关系已然成立。中**公司认为,无论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审判决都是错误的。(1)如果债权转让成立,根据民法原理,中**公司与刘**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那么,二审不应判决中**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应直接由高**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如果说债权转让不成立,二审判决应以查明的法律关系、事实为依据,判定与高**公司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中**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而是合作、合伙关系,法院应当依据《合作协议书》等相关文书的约定认定事实及法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不应当适用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三个问题:1.二审判决中冶勘公司与刘**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loz1loz关于二审判决中**公司与刘**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经查,中**公司保定科技园项目部与刘**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保**学科技园4#、5#厂房由刘**、中冶勘保定科技园项目部共同组织施工。本工程由刘**负责出资,项目部负责施工协调管理工作。本工程的盈利按8:2比例分成(刘**为8,项目部为2)。”中**公司保定科技园项目部向刘**出具《出资证明》:截止2011年8月10日,共收刘**大学科技园4#、5#厂房出资工程垫款246万元(贰佰肆拾陆万元)。中**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出具《协议》,内容为:“针对目前保**学科技园4#、5#厂房工程面临交工验收,经双方友好协商,使出资方不受损失,在甲方(高开区发展公司)和乙方(中**公司)办理完验收、结算手续后,出资方刘**可以直接从甲方(高开区发展公司)收回出资的工程款。”刘**提交了2010年2月4日白志军出具的《收条》及由张*账户转款至白志军账户的转账凭证。根据上述履行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中**公司与刘**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在该协议签订之后,中**公司又出具《协议》,明确为使出资方刘**利益不受损失,出资方刘**可直接从甲方收回出资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中**公司与刘**之间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刘**作为工程项目的出纳,在中**公司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交接手续、《申诉书》及合同评审表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审判决未认定中**公司与刘**是合伙或合作开发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经查,中**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的关系,亦不属于本案审理需要的主要证据,故二审法院未调取,程序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本案中,刘**要求高**展公司与中**公司承担1845277.05元的连带责任,主要基于2011年3月4日中**公司向刘**出具的协议。一审中高**展公司认可尚欠1845277.05元未拨付中**公司,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可以直接拨付给刘**。故二审判决高**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公司与刘**之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冶勘建筑**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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