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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创**限公司、韩**与青海创**限公司、韩**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以下简称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青海创**限公司”印章系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伪造,有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用钟**私刻的用于深圳发**新城支行开户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书》上的印章进行对比,检材错误,鉴定结论错误。《借款协议书》并非青**公司的真实意思。(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真实发生,认定事实错误。韩**主张的债权并未实际发生,彭**虽将1300万元转到钟**招商银行的卡上,但该笔款项后来又转回彭**的卡上,且该笔款项是2011年12月9日2000万元借款按30%的利滚利计算出来的利息,有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三)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借款协议书》对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借款协议书》上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青**公司公章系该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与青**公司在深圳发**新城支行开户所用的印章一致,上述事实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青**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书》上其公章系钟**伪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发生正确。借款事实有《付款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转账凭证摘要栏记载“代韩**付借款”,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青**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韩**与西**公司、青**公司等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钟**、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臧**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签名。青**公司仅以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据,主张《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青海创**限公司”印章系钟**伪造,理据不足。退一步,即便“青海创**限公司”印章真伪不明,时任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钟**以及时任青**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臧**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亦应被认定为分别代表两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本案并非《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至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并非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二审判决亦未依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故青**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青**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对青**公司具有约束力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中,二审判决依据西**公司、青**公司向韩**发出的《付款通知书》、韩**向案外人彭**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以及《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业务回单》,认定借款真实发生。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发生,并无不当。

综上,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创**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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