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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张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梅路*弄老外街摆摊销售各类卷烟牟利。同年3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虹中路A小区某号某室其暂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待销售的各类品牌的卷烟483.1条,价值人民币72,857.92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某、王*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行分局出具的检查(勘验)笔录、查获烟草物品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许可证情况说明,上海市**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在销目录外卷烟价格估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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