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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梁*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梁*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2012年8月16日和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梁*因上述违法行为被上海**行分局行政处罚两次。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梁*再次在本市闵行区梅陇镇A村某室从事上述非法经营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陆*、杨*、彭*、杨*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在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相关设备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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