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与孙**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668410958),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李村西区北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被执行人孙**,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

关**与英赫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大民(商)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2015年6月8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英**公司、孙**给付案款559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纪公司、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纪公司名下无车辆、无房产及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名下有3套房产(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26240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49763号、X京房权证兴字第055723号);被执行人孙**名下有汽车两辆(车牌号为京NRV266、京QNR273)。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孙**名下的车牌号为京NRV266、京QNR273的车辆档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孙**名下三套房产,但目前均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纪公司、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人关**申请执行的5590000元未受清偿。经本院审查核实,被执行人英**公司、孙**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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