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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浦重起机械**公司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中浦重起机械**公司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浦重起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代垫款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设备的结清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19日前还清原告所垫付款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代被告垫付结清款项。后被告仅偿还原告款项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但原、被告签订的代垫款协议中原本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系原告之后填写的还款期限,故不应存在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当时的设备系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原告与出租设备的公司为关联公司,系出租设备的公司让原告代被告垫付结清款;另,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将被告的起重机设备强行拖走,该机器设备价值900000元左右,因被原告控制以致被告无法还款。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代垫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与中联重科**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设备型号为QY25V431的“中联”牌汽车起重机一台,现被告计划提前结清该设备,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仅能支付部分结清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为被告代垫部分结清款;原告为被告垫付结清款总额为100000元,原告将此笔代垫结清款项代付给中联重科**有限公司,资金到账后即完成代付;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19日之前还清原告所垫付款项100000元,被告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发生逾期的,须承担逾期期间逾期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如被告违反本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一个月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被告同意原告无须另行通知被告,即可以暂停涉案设备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锁车、将设备拖回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同年11月28日,原告依约为被告垫付了设备结清款项10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8日、2月27日各向原告还款30000元、10000元。因剩余款项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名下有多台起重机设备,具有还款能力,但被告长期拖欠剩余代垫款未还,原告不得已采取自救措施,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垫款协议的约定将被告名下的起重机设备拖走,但原告拖走的起重机并非代垫款协议中约定的起重机,而系另外一台起重机设备。被告对原告所述被拖走的起重机并非代垫款协议中约定的起重机一事不持异议,但坚持认为因原告拖走被告的起重机设备致使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就此报警后,公安机关仅进行了登记,而未予以立案。被告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受案回执对其主张加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垫款协议、中**银行业务回单和现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二张、款项结清表,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受案回执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设备结清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按约还款,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至今未予还清,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款项6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双方签订的代垫款协议中原本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系原告之后填写,且因原告拖走被告设备,以致被告无法还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浦重起机械**公司剩余借款六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七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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