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限公司与、徐*、中瑞**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东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在执行徐*申请执行中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北京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泥公司称,2009年7月23日其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公司按照与其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金的支付。2009年8月3日,其依照协议的反担保条款及双方签署的账户共管协议,将保证金150万元汇入中**公司在中信**分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中**公司向其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据。2013年7月17日,中**公司与国家开**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并将中**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国家开**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内的存款90万元作为其与国家开**限公司借款合同的担保,质押给国家开**限公司。综上,涉案账户内的钱款系其所有,要求依法中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开**限公司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变更协议、借款凭证一份;2、《委托担保协议》、《保密协议》及贷款保证合同一份;3、国家开**限公司人民币资金贷款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及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一份;4、账户共管协议、汇款凭证及收据一份。

申请执行人徐*称,其与中**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依其申请依法查封中**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存放在中**公司银行账户的钱款所有权人应为中**公司,故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中瑞**司称,涉案账户系其公司账户,其系账户内钱款的所有权人,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信公司称,其同意中瑞**司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案件审查,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4)东执字第0013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中瑞**分公司包括涉案账户在内的4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相应法律文书、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的成立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为前提。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案外**泥公司虽主张涉案账户内的钱款为其所有,但涉案账户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中瑞信融**南分公司,因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分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案外**泥公司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云南**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长幸**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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