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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6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谈话,并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于2007年1月1日向李**借款40万元,利息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07年3月31日前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李**一直没有还款,故李**起诉要求李**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8万元,诉讼费由李**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李**一审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李**所述的40万元是双方共同经营公司时的往来款,且李**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1日,李**为李**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向李**借款2万元。

2007年1月1日,李**再次为李**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向李**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利息为捌万元人民币,于2007年3月3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共计肆拾捌万元人民币。”

2009年3月,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李**还款。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受让人,乙方)与李**(让与人,甲方)于2009年6月2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鉴于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又鉴于李**曾于2006年5月15日、2006年5月23日、2006年8月4日、2006年8月25日借给吕**50万元、15万元、475000元、605000元,合计173万元,吕**至今未还。李**已于2009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偿还上述借款。因此,甲、乙双方为解决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就债权让与事宜,订立本协议,条款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甲方将吕**于2006年5月15日向其借款5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债权转让后,乙方直接以乙方名义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二、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取得上述债权,同时双方之间李**于2006年11月21日向李**借款2万元和于2007年1月1日向李**借款40万元、利息8万元,总计50万元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当日,李**向吕**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2009年6月30日,李**撤回起诉。

李**于2009年向北京**民法院(以下简称丰**院)起诉,要求吕**偿还其借款123万元。丰**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09)丰*初字第13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后被北京**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并发回重审。2011年12月14日,丰**院作出(2011)丰*初字第19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2013年4月10日,李**与李**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现经过李**与李**协商共同决定,将李**借李**的借款伍拾万元调解成叁拾伍万元整,李**答应在2013年5月底前先归还贰拾贰万元整,剩余壹拾叁万元2013年底前全部还清。此协议一式二份,李**、李**各一份。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债权人:李**。债务人:李**。见证人:马**、赵。”

李**自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向李**主张权利。

一审庭审中,李**申请证人赵**,证明2013年4月10日的调解协议确系李**与李**所签。李**对赵**的真实性认可,李**对赵**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李**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调解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金为40万元,利息为8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李**没有还款,故李**要求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0万元是共同经营公司的往来款的答辩意见,因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到期后,李**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调解协议,李**在调解协议中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同意部分偿还,该调解协议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此之后,李**也一直在向李**主张权利,故李**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李**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借款本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八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错误将借条和调解协议视为同一法律关系,二者在内容及客体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一审法院以调解协议的内容直接认可借款协议的内容缺乏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与调解协议在诉讼时效上存在延续缺乏依据。一审中的证人证言既未体现签订调解协议的原因,也未体现二者的关联,仅仅证明调解协议的签署过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单独的证人证言即认定二者存在延续错误。3、一审法院仅认可调解协议的形式意义而不认可实质内容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调解协议的表述引用有误,调解协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同意部分偿还”,而是协商变更了借贷内容,产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其次,一审法院应当全面认可调解协议的内容,但是调解内容与本案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并未给予必要的解释。第三,李**关于事实和理由的表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关联性,且其诉讼请求与其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关联性。在一审中,李**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错误。依据法律规定,李**第一次向李**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09年,其“第一次主张债权”的权利已经行使,该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为固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而非随时可提起诉讼时效,故即便2011年12月14日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至2015年5月,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也已过;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错误法律作出错误判决。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李**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应当判决李**返还35万元。一审法院分裂使用调解协议约定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法院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相关司法精神,民间借贷中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对于李**主张的8万元利息全部支持,未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由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诉称

李**针对李**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李**一直否认借贷事实,但其放弃了笔迹鉴定的权利。一审中李**明确否认调解协议签字的真实性,当时李**提交调解协议的目的在于证明向李**主张了债权。依据调解协议,诉讼时效得到延续,既然李**不认可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李**只是证明部分履行和诉讼时效得到延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的同时,还依据李**于2006年11月21日为其出具的2万元借条另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06684号民事判决,判决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借款2万元。李**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正在审理中,该案案号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36号。

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借条、调解协议、证人赵的证言、通话记录、债权转让协议、(2009)丰*初字第13750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5443号民事裁定书、(2011)丰*初字第1908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撤诉口头裁定笔录、(2015)东*(商)初字第0668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涉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李**应还款项的具体数额。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李**于2006年11月21日和2007年1月1日分两次曾向李**借款2万元和40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就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借款50万元(包括利息8万元)调解成35万元,李**于2013年5月底前先归还22万元,于2013年底前还清剩余13万元。因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故李**就涉案借款最迟应在2015年年底前起诉。李**于2015年5月5日就涉案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还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就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现经过李**与李**协商共同决定,将李**借李**的借款伍拾万元调解成叁拾伍万元整”,据此,本院认定李**就两笔借款应当向李**偿还共计35万元。李**辩称,如李**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35万元就应当偿还50万元,因调解协议中无此约定,李**提交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李**应还款项数额的认定不妥,本院应予纠正。经查,本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36号案件正在同时审理双方之间关于2万元借款的纠纷。因涉案调解协议系就本案中借款与该案中的借款一并作出的调解,基于简便考虑,本案还款数额与(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36号案件一并进行调整,(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036号案件中的还款数额不作调整,一并在本案中冲减。另,本案所涉调解协议系基于之前的借条产生,二者紧密相关,一审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6685号民事判决;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借款三十三万元;

三、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李**负担1151元(已交纳),由李**负担30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李**负担2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李**负担619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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