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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11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7月,陈**向顾**借款55万元整,陈**有借条承诺2012年7月1日还清。近三年打电话联系,开始陈**还接,到后来就联系不上了。陈**一直拒不还款,顾**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偿还借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陈**送达起诉状后,陈**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陈**没有在北京市丰台区办理过暂住证或长期居住一年以上,陈**是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公民。北京市丰台区也不是借贷的履行地,顾**所称不实。北京市丰台区仅仅是合同的签约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陈**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条形成地及借款交付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12年7月1日陈**与顾**写有借条一份,但此借款手续并未履行,实际是陈**借顾**15万元,经过十年翻到现在的55万元,所以此借条所写的55万元并未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陈**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故陈**上诉请求:撤销(2015)丰*(商)初字第111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顾**对于陈**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河南**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陈**系该村村民,仍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居住。2、河南省安阳市村民梁**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近三年来,陈**一直租住在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

被上诉人顾**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根据被上诉人顾**的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事项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顾庆德系依据其与陈**签订的《借条》及相关证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偿还借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借条形成地及借款交付地均在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陈**关于本案应由河南省**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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