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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2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霍**以个人周转为由向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将“马驹桥弱电项目”给赵*建设。赵*于当日以网银转账方式将20万元分五笔出借给霍**。借款后至今霍**一直未还款,赵*多次找霍**催要,未果。故赵*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霍**返还赵*借款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霍**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赵*主张其与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应当就其与霍**之间形成了借贷的意思表示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赵*现提交的对账单及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赵*向霍**转账20万元,但无法证明该20万元的性质系借款亦或其他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以民间借贷为由对霍**提起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判决霍**返还赵*人民币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霍**承担。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4月15日,霍**以个人周转为由向赵*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承诺将“马驹桥弱电项目”给赵*建设。赵*以网银转账方式将20万元分五笔出借给霍**。借款后,霍**一直未还款。一审过程中,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比如霍**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与赵*认识时间问题,这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马驹桥项目还存在前期的协商洽谈;二、赵*与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赵*与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赵*履行了借款行为,一审法院认定20万元性质应当为借款而非其他经济往来。

赵*在二审期间向我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申请证人李、张出庭作证,证明霍**在2014年4月向赵*借款2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赵*并未在一审中申请提交上述证据,亦未因提交该证据确有困难,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因此,赵*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证人就的事实作出表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其准确程度受到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综合因素影响,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否认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依据。据此,对于赵*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被上诉人辩称

霍**针对赵**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赵**述与事实不符。2014年4月15日之前赵*与霍**并不认识,霍**没有向赵*借款的意思表示,没有给过赵*账号,霍**转账的真实原因是案外人曾向霍**借款20万元,此后案外人通过赵**账户向霍**还款。霍**与赵**丈夫谈马驹桥项目是转账之后发生的事,不存在为项目而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赵*主张其与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赵*提供的网银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其曾向涉案账户汇款,但不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据此,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的起诉,并无不当。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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